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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振禄、伍六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振禄,伍六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8民初692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阳,男,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林振禄,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伍六銮,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振禄、伍六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讼争事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珺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