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326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富裕、韩城,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昀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高某某、杨生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高某某、刘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审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榆林市榆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某某、刘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