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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桂枝与雷绍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枝,雷绍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93号原告:李桂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汉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雷绍祖,男。原告李桂枝与被告雷绍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绍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雷绍祖偿还借款本金460057.67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因雷绍祖开发怡园城小区需资金,向李桂枝借款本金6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8月12日前偿还,并向李桂枝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雷绍祖未予答辩。李桂枝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借条及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1份;3、证人陈厚秋的当庭证言。雷绍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李桂枝出具的借条及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系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书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证人陈厚秋当庭陈述,与借条及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雷绍祖因开发怡园城小区急需资金向李桂枝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5月12日,经结算,雷绍祖尚欠李桂枝借款本金500000元,雷绍祖于当日向李桂枝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到期后,雷绍祖未偿还本息。2016年9月26日,雷绍祖、湖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桂枝达成了三方协议,约定用湖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汉寿县龙阳镇原生资公司B栋1单元801号商品房一套作价404009元,以偿还和支付李桂枝截止2016年9月26日借款本息,即利息214066.67元(650000×16×2%+650000×14÷30×2%),本金189942.33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截止2016年9月26日雷绍祖尚欠李桂枝借款本金460057.67元。本院认为,李桂枝依约向雷绍祖提供了借款,双方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雷绍祖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约定利息。现期限届满,李桂枝要求雷绍祖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桂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雷绍祖偿还李桂枝借款460057.67元,并以460057.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雷绍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彭 里人民陪审员  肖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