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级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级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级祥,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弋阳县。2010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级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级祥及其辩护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级祥和被害人朱某在咸宁市温泉购物公园王子蛋糕店门口捡废品时,两人因争抢废弃的饮料瓶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级祥用拳头将朱某的头面部打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级祥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级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级祥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级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级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级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级祥和被害人朱某在咸宁市温泉购物公园王子蛋糕店门口捡废品时,因争抢废弃的饮料瓶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级祥用拳头击打朱某的头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级祥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级祥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级祥是被传唤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级祥于2010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4.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909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的损伤部位及伤情等级。5.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09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级祥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何某,4的证言:2014年,有个姓李的江西籍男子经常到我的废品店前面一家店里卖废品,我就认识了这人。最近三个月,他经常到我家店来卖废品。辨认笔录证明:何某,4经混杂辨认,确认李级祥就是在我家卖废品的江西籍人。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日晚上12点左右,我在王子蛋糕店门前的垃圾箱捡到一个可乐瓶子,这时有个中年男子走到我面前,说我不该在他的袋里拿废品,并将我手上的可乐瓶抢去,我当时什么话都没有说,那人又过来打我,用可乐瓶打我脸部,用拳头打我头部、背部,我的眼睛、鼻子都受伤,鼻子流血了。后我报警,警察到现场将我送到医院治疗。辨认笔录证明:朱某经混杂辨认,确认李级祥就是在温泉购物公园打伤我的人。8.被告人李级祥的供述:2016年11月2日凌晨,我在温泉文化广场旁边的王子蛋糕店门口与一个七十岁左右的老头子打架。当时,我看见老头子在我袋里拿我捡的矿泉水瓶和易拉罐,我问他为什么要拿我的东西,老头子就骂我,我就从老头子手上抢过来一个矿泉水瓶,用矿泉水瓶打了老头子的头部,老头子用手抓我,我就用拳头打老头子的头部、脸部三四下,老头子被打倒在地上,我就去捡垃圾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级祥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级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朱某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级祥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级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级祥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级祥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级祥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级祥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级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级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人民陪审员 陈凯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