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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富菊与崔彦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菊,崔彦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590号原告:李富菊,女,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崔彦奎,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富菊与被告崔彦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000元,后明确为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2500元,共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崔彦奎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市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宫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自行车在此路口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财物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因双方叙述不一致,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按照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崔彦奎对此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崔彦奎未到庭,未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需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应提交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交通费,应提交交通费有关票据;以上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4月10日17时20分许,崔彦奎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市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宫路交叉口处时,与李富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富菊受伤。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且双方驾驶员叙述发生事故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证,责任无法认定。2、被告崔彦奎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福菊与被告崔彦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李福菊驾驶自行车,被告崔彦奎驾驶机动车,均应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可按被告崔彦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宜。2、原告李福菊于2017年4月10日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病情右肩外伤、全身外伤软组织损伤,并支出门诊医疗费130元,本院予以认定。3、根据原告李富菊提供的郑州市中医院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勿劳累;原告李富菊伤后误工期限可按10天认定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4、原告李富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未明确其伤后需要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可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富菊与被告崔彦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李富菊造成的人身损害,可按被告崔彦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富菊因事故受伤,支出门诊治疗费13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富菊伤后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7天,计140元(2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10天,计927.59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以上,原告李富菊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计1197.59元(130元+140元+927.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1197.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富菊各项损失1197.59元;二、驳回原告李富菊其它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崔彦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