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陈丙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华,陈丙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华,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丙虎,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再审申请人王玉华因与被申请人陈丙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8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王玉华与张加桂是合伙关系,依据不足。陈丙虎付给张加桂49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陈丙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2.原审未支持王玉华主张陈丙虎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陈丙虎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合伙通常应有合伙协议,对合伙事项进行约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张加桂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去世,陈丙虎并非合伙人,无法取得王玉华与张加桂之间的合伙协议等直接证据,本案需要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审查认定。陈丙虎在原审中提供证人楚恩庆、朱某出庭证明王玉华与张加桂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陈丙虎持有的《脚手架搭设协议》上,王玉华和张加桂作为承包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实际也是由张加桂负责施工。陈丙虎有理由相信王玉华、张加桂共同承接涉案的原洪泽县富民家园五期安置房A标段81号楼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陈丙虎只应向王玉华支付工程款,故陈丙虎分别向王玉华、张加桂支付的工程款都应作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张加桂出具“收到陈总81#楼钢管租金计肆万元”的收条,虽不是写收到工程款,但收条中写明了收到81号楼的款项,脚手架的搭设也需使用钢管。王玉华提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没有依据。王玉华与张加桂并未承接富民家园五期其它楼盘的工程,张加桂所写“收到陈总富民五期91#楼人民币计玖仟元”中“91”应属笔误。由于王玉华未能提供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且其与张加桂承建的81号楼脚手架搭设因不符合要求被总承包单位多次通知整改,王玉华主张陈丙虎应付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的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国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陶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思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