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邱军军与闫斌、王彩莲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军军,闫斌,王彩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220号申请执行人邱军军,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闫斌,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彩莲,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邱军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闫斌、王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斌、王彩莲偿还申请执行人邱军军借款本金7455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从193000元在给付利息是予以扣除),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目前该财产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