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于博勇、于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博勇,于海,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1215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博勇,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被告:于海,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被告: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北京东路997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融资公司)与被告于博勇、于海、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钵施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狮桥融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博勇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生效了编号为CNNJHP0009012015312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将合同项下租赁物农用机械交付给了被告于博勇。而被告于博勇并未按期支付租金,恶意欠款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偿付已到期租金、租金总额约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出租人未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于博勇如诉讼请求。被告于海、钵施然公司与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被告于海、钵施然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款项。因此,被告于海、钵施然公司应当对被告于博勇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博勇立即向原告支付编号为CNNJHP0009012015312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含已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1112964.16元)及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从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于博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3.判令被告于海、钵施然公司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钵施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狮桥融资公司起诉被告钵施然公司所依据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在履行本保证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保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钵施然公司是在新疆乌苏市签订的本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由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审理,故被告钵施然公司依法提起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于博勇签订的编号为CNNJHP00090120153129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于海、钵施然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履行本保证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保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尽管被告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新疆乌苏市,但因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原告与被告于博勇签订的编号为CNNJHP0009012015312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于海、钵施然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该地点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钵施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