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志忠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忠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忠,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盲,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1997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未执行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忠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忠原系吸毒人员,2016年11月13日上午,陈志忠为获取吸毒的毒资,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昆五村东彩路闸门口的村道,伺机夺取他人财物作案。因被害人郑某1骑一辆自行车路经该处,且郑某1自行车的菜篮中放着一个手提包,陈志忠遂决定对郑下手。之后,陈志忠驾车靠近郑某1,并乘郑某1不备,动手抢走郑某1放于菜篮里的手提包,抢得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证件等物品,并致郑某1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陈志忠加速驾车逃离现场。得手后,赃款被陈志忠用于购买毒品等挥霍花光,余赃物被其丢弃。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经法医鉴定:郑某1的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超过15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忠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郑某3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监控视频及其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陈志忠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志忠的身份和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忠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忠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志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志忠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志忠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依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