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程显英、程天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英,程天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显英,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州市。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程天厦,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州市。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与被害人吴某、程某4因地邻纠纷在被告人程显英家门口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将被害人吴某、程某4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两处骨折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程某4的伤情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与被害人吴某、程某4因地邻纠纷在���告人程显英家门口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持械将被害人吴某、程某4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两处骨折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程某4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程某4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程某4陈述、证人郭某、程某1、程某2、程某3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显英、程天厦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酌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显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天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审判长 刘艳敏审判员 袁英飒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