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代群与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群,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298号原告:杨代群,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梓里乡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179630R。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杨代群与被告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铸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杨代群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兴铸劳务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林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弟、唐朝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铸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兴铸劳务公司自201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兴铸劳务公司承建了位于武隆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XX工程3号楼。2016年4月,原告经万某介绍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是计件支付。2016年8月7日,原告做工时,因传送木料时滑倒致伤会阴部。原告伤后在武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同年10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遂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兴铸劳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代群经人介绍于2016年4月在被告兴铸劳务公司承建的位于武隆县的XX工程3号楼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兴铸劳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杨代群与万某、王某等人组成一个班组共同完成木工工作,由被告兴铸劳务公司按照各班组完成的工作量计发报酬,各班组再按照做工情况进行分配。2016年8月7日,原告杨代群在做工时不慎导致会阴部损伤,伤后在武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1日好转出院。原告杨代群受伤后,未再到兴铸劳务公司承建的前述工地做工。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19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杨代群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涪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19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武劳人仲不字[2016]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公司基本情况信息、杨某、王某出具的证言、武隆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人王某、文某、万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杨代群从2016年4月起在被告兴铸劳务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并根据完成的工作量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杨代群据此主张其与被告兴铸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杨代群与他人共同完成工作成果后按照完成的工作量共同获得报酬并自行分配,原告杨代群在工作中并未接受被告兴铸劳务公司的管理,亦不受被告兴铸劳务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并未形成隶属关系,因此,原告杨代群与被告兴铸劳务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尽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杨代群在被告兴铸劳务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兴铸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应当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原告杨代群主张其与被告兴铸劳务公司从201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代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杨代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林妍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