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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349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8年9月2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4809243017,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11153218,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资计人民币26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瓦工包头,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跟随其做瓦工。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69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的工资计贰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正”。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报酬269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动报酬26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鸿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