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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系柳钢固强公司员工(自述),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凌晨1时22分,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飞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柳北区沿北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钢都宾馆对面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张某在此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廖某某刹车不及,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与张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害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出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依法提取其血样进行酒精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超出醉酒驾车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该起案件的过程中,因被告人廖某某数次拒绝公安机关传唤,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6日将其登记为在逃人员。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被释放,其因本案被羁押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张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廖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廖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病历材料及门诊收费发票,谅解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晨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