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康玉建,李青峰,康迪,王心英,李清华,郑光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40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负责人:李相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萍,女,1991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工,住安丘市。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北小于河村(东风西街潍坊中天棉麻有限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康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玉清西街724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康玉建,该公司经理。被告:康玉建,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李青峰,女,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康迪,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王心英,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李清华,女,195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郑光坤,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康玉建、李青峰、康迪、王心英、李清华、郑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刘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康玉建、李青峰、康迪、王心英、李清华、郑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802084.3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确认原告根据抵押登记对康玉建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6599号13号楼6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2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康玉建、李青峰、康迪、王心英、李清华、郑光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0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康玉建以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6599号13号楼6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康玉建、李青峰、康迪、王心英、李清华、郑光坤承诺为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康玉建未作答辩。被告李青峰未作答辩。被告康迪未作答辩。被告王心英未作答辩。被告李清华未作答辩。被告郑光坤未作答辩。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本金利息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11-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设备配件,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1日,被告康玉建作为所有权人、李青峰作为共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被告康玉建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6599号13号楼6的房产为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玉建(××)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11-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在人民币1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房产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6599号13号楼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239**号。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保字(2013)年第11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11-54号、第11-55号、第11-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玉建、李青峰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保字(2013)年第11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11-54号、第11-55号、第11-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康玉建、李青峰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迪、王心英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保字(2013)年第11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11-54号、第11-55号、第11-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康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加盖公章。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014年11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康迪、康玉建、李青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11-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延展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展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协议还约定,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李清华、郑光坤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高保字(2014)年第1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李清华、郑光坤愿为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在债务最高余额4800000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截至2017年5月13日,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998元,利息580231.71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55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借款延展期限届满后,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起诉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65562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也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康玉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抵押合同。被告康玉建以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6599号13号楼6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1600000元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康玉建、李青峰、康迪、王心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担保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康玉建、李青峰、康迪、王心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被告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后,故其担保责任应当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与被告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李清华、郑光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为有效担保合同。被告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李清华、郑光坤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48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康玉建、李青峰、康迪、王心英、李清华、郑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599998元及截至2017年5月13日的利息58023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599998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5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康玉建、李青峰、康迪、王心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李清华、郑光坤在最高债权额48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16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康玉建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6599号13号楼6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6019元,由被告潍坊力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裕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康玉建、李青峰、康迪、王心英、李清华、郑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