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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新世纪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王亮亮、王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新世纪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王亮亮,王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新世纪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施尧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85号。负责人:符兴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亮亮,男,汉族。原审被告:王咏霞,女,汉族。再审申请人西安新世纪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高新支行)、原审被告王亮亮、王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世纪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391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世纪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交通银行高新支行行使抵押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世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亮亮、王咏霞追偿。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新世纪公司对王亮亮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涉案债务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并且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且本案涉案合同仅约定;“新世纪公司应按交通银行高新支行的要求立即支付王亮亮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并未就抵押及保证这两种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进行任何明确约定,更未约定债权人对于抵押人、连带保证人就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顺序享有选择权。故原审判决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于不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做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完全相悖的解释,草率认定涉案合同条款“对债权实现约定明确”,判决保证人直接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交通银行高新支行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新世纪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拍卖涉案房屋的方式或向王亮亮、王咏霞追偿的方式快捷的实现自己的权利。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再审申请人新世纪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1年8月18日,交通银行高新支行(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王亮亮(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新世纪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确。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交通银行高新支行依约向借款人甲方王亮亮发放了贷款,甲方王亮亮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抵押合同5.4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保证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根据该条约定,虽然本案中,甲方王亮亮及房产共有人王咏霞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花园第4幢1单元12层11204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交通银行高新支行可依据该约定直接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新世纪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梅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