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能快与吴水仙、何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能快,吴水仙,何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77号原告:魏能快,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水仙,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何维亮,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魏能快与被告吴水仙、何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吴水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连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连公(黄岐)立字〔2015〕00042号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闽0122民初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能快、被告吴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能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从速归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505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水仙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内容、签名及手印都是由被告亲自书写及捺印,借条上并约定利1.3%。嗣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后来甚至联系不到被告。从借款至今被告所借的借款分文未还,现要求俩被告从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吴水仙辩称,向魏能快借款50000元属实。何维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何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魏能快提供的借条,吴水仙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水仙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内容、签名及手印都是由被告吴水仙亲自书写及捺印,借条上约定利息1.3%,魏能快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吴水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吴水仙和何维亮于1986年4月8日经婚姻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水仙向魏能快借款50000元,有吴水仙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水仙应当负责偿还。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吴水仙、何维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吴水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院受理吴水仙系列民间借贷案件的具体案情,吴水仙在短期内外借大量借款,有悖于正常生活生产所需。何维亮在借条上未具名,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吴水仙、何维亮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魏能快主张何维亮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魏能快主张吴水仙应按月利率1.3%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水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能快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3%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1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能快对何维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吴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书记员叶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