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荣珍与闻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珍,闻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137号原告:李荣珍,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以龙,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李荣珍与被告闻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闻以龙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借据一份,同时承诺年息壹分。之后闻以龙仅向我偿还10000元的利息。我多次向其追要本息,总是借口搪塞,拖宕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闻以龙辩称:2015年8月11日的借据是本人所写,并约定年息壹分。借条中所写的150000元,实际没有给付我,立据当天我在赌场里玩,身上的钱都输光了,最后没钱结帐,走不了人,别人建议我请原告担保,写个借条给她,差赌场的钱就不跟我要,我写了借条才得以离开。之后,我不是只偿还了10000元,而是65000元,最后一次还钱,原告承诺剩下的钱不要了,以后也没有要过。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是年息壹分,按约定每年的利息就是1500元,到2017年8月,刚好两年,利息应是3000元,我已还了65000元超出3000元的还款应抵冲本金。综上,我借条上写的是150000元,其性质是赌债,立据后也没支付给我一分钱,后来偿还了65000元,就算我要还这个赌债,也不应该这么多,应把我多还的钱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闻以龙向李荣珍借款,2015年8月11日换借据,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李四姐壹拾伍万元整,年息壹分。今借人:闻以龙2015.8月11日。2017年1月26日(除夕前一天)偿还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偿还,李荣珍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庭审中,李荣珍对闻以龙的答辩意见持否认的态度,认为不是所谓赌债,本案借款是在2013年11月份闻以龙所借的三笔钱,到2015年8月怕过时效而重新立的借据。2015年8月11日重新立据后,闻以龙只在今年的小三十晚上那天还10000元的利息,其余没还。在2015年8月11日换借据时,与闻以龙讲好每年的利息15000元,但其未按约支付。闻以龙对其辩解意见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李荣珍与闻以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闻以龙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李荣珍与闻以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据上约定“年息壹分”,按当地惯例,月息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息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因此“年息壹分”应确定为年利率10%。根据民间借贷的偿还顺序先利后本的原则,截止2017年1月26日,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超过10000元,故闻以龙在2017年1月26日偿还的10000元,认定为偿还借款的利息,应认定偿还了截止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闻以龙提出的辩解意见,李荣珍持否认的态度,闻以龙也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珍1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闻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