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义英,卢忠,沈家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环城路**号。主要负责人:唐玉华,该支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崔厚林,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池义英,女,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忠,男,汉族,1992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家云,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县再审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义英、卢忠、沈家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华保险赣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认定卢先桂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是错误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已写明卢先桂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存疑),二审认为卢先桂死因不明是错误的。2.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法医刘友春作出的《关于卢先桂死亡原因分析意见》,只有法医签名,没有鉴定机构的盖章,刘友春也没有出庭,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卢先桂投保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的免责部分是用加粗黑体的形式作出了书面说明,卢先桂已在保险客户声明栏处签字确认,表明其对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均已了解。二审径行判决新华保险赣州支公司支付全额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受理费是3733元,二审受理费却是7300元,适用法律错误。新华保险赣州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池义英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华保险赣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卢先桂的死因,赣县湖江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存疑),赣县公安局法医刘友春作出《关于卢先桂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认为,死因为机械性窒息死亡(考虑酒后呕吐物堵塞器官),上述两种意见对卢先桂死因均不确定,要确定其死因必须通过尸体解剖检验,然而卢先桂在死亡后并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其死因无法明确。故二审未认定卢先桂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并无不当。2.经查阅一审案卷,《关于卢先桂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作为证据已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新华保险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也已签字确认,故本案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新华保险赣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卢先桂作出了解释说明,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再审审查的范畴。故二审判决新华保险赣州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新华保险赣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伟武代理审判员 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