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邹伟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邹伟,胡夕兰,彭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2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邹伟,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胡夕兰,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彭亮,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邹伟、胡夕兰、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胡夕兰、彭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2.被告邹伟、胡夕兰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3.原告对被告彭亮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邹伟、胡夕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邹伟、胡夕兰授信贷款额度2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彭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彭亮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成套住宅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市交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9.65平方米)为被告邹伟、胡夕兰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5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此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邹伟提供了借款2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但被告邹伟自2015年11月5日起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伟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伟、胡夕兰、彭亮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被告间的婚姻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邹伟、胡夕兰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情况;4.《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邹伟贷款情况;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邹伟欠款本息情况。被告邹伟、胡夕兰、彭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伟、胡夕兰、彭亮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邹伟、胡夕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邹伟作为申请人,被告胡夕兰作为申请人配偶,向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25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邹伟、胡夕兰作为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邹伟提供贷款250000元,期限为2年,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彭亮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彭亮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牛成套住宅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市交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9.65平方米)为被告邹伟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5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邹伟提供了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5日,约定借款期限内正常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13%。被告邹伟自2015年11月5日起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邹伟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5113.4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邹伟、胡夕兰、彭亮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邹伟提供借款后,被告邹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邹伟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要求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被告邹伟、胡夕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彭亮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属于个人合法财产,符合抵押条件,其抵押物经国家权利机关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且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邹伟、胡夕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主张对被告彭亮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邹伟、胡夕兰、彭亮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邹伟、胡夕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35113.45元和从2017年5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3%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属被告彭亮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张家坝街成套住宅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市交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9.65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亮在抵押物价值(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邹伟、胡夕兰、彭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