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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8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小玲和张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张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197号原告张小玲,女,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阳、马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平,男,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小玲诉被告张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阳、马琳、被告张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3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兰州银行秦安路支行职员,与原告因业务往来而熟识。2010年10月被告以给儿子购房为由提出借款10万元并极力表明自己有还款能力,原告基于朋友间的信任于同年11月10日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交付被告。2014年10月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朋友之义于10月2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约定年息7.2%(7200元),借期一年。被告因自身原因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和2016年4月20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两次展期,最终展期至2016年l0月19日,约定展期利息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l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20万元本金,于同年9月6日先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顺延归还。2016年9月6日至9月15日,被告分次归还20l0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元。原告先后给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但被告仅归还借款l0万元和利息3600元;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更甚的是,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后竟拒不承认其中1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行为恶劣不堪,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生活压力,并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46770元。然基于原告经济压力且为使被告尽快还款,现暂不诉求剩余借款利息(43170元),但保留追要该利息的诉讼权利。被告应尽快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展期利息共计103600元。故请求判如所请。张元平辩称,2014年10月21日借的10万元属实,2015年11月21日给了7200元的利息,重新打了借条,当时原告不在,借条是在省建行大厅写的,2016年4月20日给原告给了3600元的利息,2016年9月15日还款33600元。2014年的借条,2016年9月6、7日、15日分三次还清了103600元的借款。借款我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举出的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四张收条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其收到的收条与原告举出的复印件一致。四张收条上均注明”收到张元平还张小玲2010年11月借款××元,2010年11月张元平借张小玲人民币100000元,现张元平还欠张小玲××元人民币未还”字样,明确被告偿还的是2010年借款,被告称原告将收条写好就跑了,其就报案了,但被告未提供报案记录,其在不同时间前后四次拿到原告如此书写的收条,没有一次提出反驳,且其在2016年8月给原告写的还款计划中也明确有两笔借款,现在辩称其2010年没有向原告借过款的说法不能使人信服。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条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被告2016年8月书写的还款计划及原、被告的录音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是2010年借款及2014年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许诺每年支付高于银行的利息。但该笔借款本金被告长期未偿还。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又以给儿子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7.2%,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全额的千分之十加收违约金。2015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7200元,双方约定借款展期半年至2016年4月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又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并继续要求借款再展期半年。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两笔1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9月6日还借款100000元,先给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往后推一下给,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7日、9月13日、9月15日共计偿还原告2010年的借款100000元及3600元利息,原告在分别出具的四份收条中均注明偿还的是2010年借款、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2014年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拒绝,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前后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现被告仅偿还了第一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对第二次借款10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600元,不高于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仅有100000元并已全部还清的说法,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小玲偿还2014年10月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共计103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保全费1038元,均由被告张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飚审 判 员  潘志翔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雅雯????????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