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刑更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洪利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269号罪犯王洪利,曾用名李公利,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涞水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责令退赔人民币337416元。被告人王洪利及同案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13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7年5月5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利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5日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未履行生效裁判中其他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刘华锋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