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随官屯镇随西村。法定代表人:张向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桃源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平,男,1954年8月5日生,该公司职工,住肥城市。上诉人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单位作为汇票合法持有者,已经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货款的支付义务。我单位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汇票系合法有效的,并未公示催告及除权,应当认定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本案案由应当定为票据权利纠纷。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已经法院票据无效,承兑行已经向申请人兑付了票款,并且该行已经起诉最后一名被背书人。现在我单位只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至6月份期间,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支付货款,票号为3200005120527017。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汇票背书给了国网山东肥城市供电公司。后山东肥城市供电公司发现该汇票已作废,并将该汇票退回原告。2016年4月18日,原告重新给付了国网山东省肥城市供电公司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完成付款。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票号320000512052701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济宁翔羽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一审认为,原告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付款的义务。被告给付原告的票号为3200005120527017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该汇票的权利,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货款10万元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16年4月18日已将该汇票记载的金额10万元重新支付给了国网山东肥城市供电公司,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8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应为票据权利纠纷案件,原告提出的买卖合同起诉不当,以及已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尽到了货款支付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后的付款行为引起的,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0万元的汇票后,因该汇票已被法院宣告无效,原告不能实现汇票的权利,被告应负付款的义务未履行,原告主张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肥城米山水泥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查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上诉人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其他单位,后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最后被背书人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在取得票据时主观是善意的并向上诉人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了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被上诉人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双方存在直接的前后手关系,被上诉人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因后手向其主张权利而支付了相应的票款,其向上诉人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