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葛媛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葛媛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潜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姓名:日期:核稿: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4民初12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舒州大道1056号。法定代表人:钱侠,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桥,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卫民,该支行员工。被告:葛媛媛,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被告葛媛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鲁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