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美君因与被上诉人代奇智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君,代奇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张美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代奇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一座7层。负责人: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美君因与被上诉人代奇智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美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被上诉人代奇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奇智、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24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屯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被反诉人分别为代奇智和其车辆晋DHW5**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人寿财险,一审法院以人寿财险不在本诉当事人范围内驳回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根据交通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人寿财险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将职权范围追加当事人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驳回反诉请求程序违法。2.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交通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是本诉被告,符合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作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范围,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即使法院认为被反诉人人寿财险不在本案本诉当事人范围之内,代奇智是本案当事人,不能剥夺上诉人对代奇智提起反诉的权利,原审程序不合法。代奇智辩称,对反诉人寿财险不是原被告双方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请维持。张美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代奇智赔偿反诉人张美君车辆损失费44196元,车辆施救费38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49746元,以上损失人寿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而本案中人寿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不在本诉当事人范围。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美君的起诉。诉讼费500元,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美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张美君一审反诉中所列被告人寿财保并非本诉部分的当事人之一,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美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