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张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张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55号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所在地普兰店中心路二段110号。负责人:孙景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员,住址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员,住址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张晓伟,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普兰店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普兰店支行”)诉被告张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普兰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陈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856.51元及款项还清前的所有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11月21日,欠息总数为人民币27224.28元,所欠本息合计人民币304080.79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期限360个月,目前执行月利率4.083333‰,用于购买位于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28号1单元6层1号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万元。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今,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欠息;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收复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6856.51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所有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位于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28号1单元6层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晓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款凭证》、借款人欠款基本信息及欠款明细、个人贷款家庭承诺书及扣款委托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212200001100018《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该商品房位于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28号1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115.65平方米的商品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44年3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33‰,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本合同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本息按期支付,以月为一期,每月的1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在抵押权的行使条款中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或者原告依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即抵押人处签字盖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为预购商品房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为预告登记义务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截至2016年11月21日,拖欠已到期本金6598.54元,拖欠利息25170.03元、逾期罚息395.26元、逾期利息复利1642.65元、逾期罚息复利16.34元,合计27224.28元。拖欠贷款本金余额为276856.51元。另查,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案涉抵押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做出(2017)辽0214民初35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抵押房屋(位于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28号1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115.65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余额276856.51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拖欠的利息27224.28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晓伟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案涉房屋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预告登记并不直接导致担保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而是原告对将来担保物权的设立享有的请求权。故在原告对案涉房屋未取得现实抵押权的情况下,其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借款本金276856.51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7224.28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212200001100018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61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79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张亚南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