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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平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彭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平,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彭家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2民初13号原告:王喜平,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彭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负责人:郝存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喜平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彭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到庭参加诉讼,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村委会归还并确认承包土地16亩,其中(东滩地4亩、二甲地8亩、三甲地4亩)。事实与理由:王喜平系彭家场村村民,一直在本村种地为生,1995年初与彭家场村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彭家场村东滩地4亩、二甲地8亩、三甲地4亩一直耕种,并按时缴纳国税和提留。2002年因疏忽未及时缴纳国税和提留,时任村委会主任就此终止了原告耕种的16亩承包地,虽然多次找其说明情况并道歉,请求缴纳应交的费用,但未果。现土地确权在即,承包土地被违法、违规剥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喜平系彭家场村村民。1995年,彭家场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与王喜平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王喜平承包彭家场村东滩地4亩、二甲地8亩、三甲地4亩。上述事实,有王喜平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王喜平1995年承包彭家场村耕地16亩,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对该承包地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王喜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喜平与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彭家场村村民委员会16亩土地的承包权;二、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彭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喜平承包地16亩(其中东滩地4亩、二甲地8亩、三甲地4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彭家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怀远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凤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