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董伟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董伟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0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住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负责人:陈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征,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董伟华,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诉被告董伟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伟华立即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消费本金人民币6949.83元、利息1114.63元、滞纳金575.50元。本息合计8639.96元及2017年4月17日以后所产生利息和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董伟华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受理了被告董伟华的申请,并提示了被告董伟华使用金穗贷记卡业务存在的风险,被告董伟华在了解了信用卡风险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确认签字,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批准发卡,被告董伟华在2012年6月18日开始用其透支消费。董伟华透支消费之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在逾期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6月1日,被告董伟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审查了被告董伟华的申请条件后,向被告董伟华发放卡号为52×××40的信用卡,约定信用额度1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董伟华领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清透支款。截至2017年4月17日,该卡产生透支款6949.83元、利息1114.63元、滞纳金575.50元,合计8639.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伟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申领信用卡,明确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亦已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董伟华,双方已成立合法的信用卡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董伟华在开卡消费后,未及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请求被告董伟华偿还透支款及按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6949.83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1114.63元、滞纳金575.50,合计8639.96元;二、被告董伟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透支款之利息和滞纳金(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且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董伟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贞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