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与杨俊、杨晓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杨俊,杨晓秋,黑龙江省创业农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574239803D,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XX府A区S1一栋二期5号楼。负责人:石连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栋,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杨俊,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杨晓秋,女,汉族,1981年10月2号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726907832J,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创业农场。法定代表人:薛成,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龙,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司法分局司法助理,住黑龙江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以下��称工商行建三江支行)诉被告杨俊、杨晓秋、黑龙江省创业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国栋与被告被告杨俊、杨晓秋、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委托代理人孙宝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工商行建三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俊、杨晓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9,999.97元(含逾期贷款本金459,999.97元),逾期贷款利息80094.26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540094.23元。2、被告杨俊、杨晓秋偿还原告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3、担保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以上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俊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34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个人助业贷款46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34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460000元。此笔贷款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0.03元,利息69.18,目前被告连续违约11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59999.97元,逾期贷款利息80094.26元,合计拖欠本息540094.2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杨俊辩称,合同是2015年3月20号左右签的字,是2015年5月5号下的款,款下来后给八区的会计于业攀打了200000元,剩下的260000元打给王平了,我这里有欠条,签字时也没看合同内容。被告杨晓秋辩称,:5月5号发放时,我们就将钱打给八区的会计和王平了,王平是杨俊的领导,说当时需要用钱,其他意见同杨俊一致。被告创业农场辩称,银行贷款实际发放日期是2015年5月5日,5月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杨俊杨晓秋不承担还款责任。创业农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540094.23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杨俊、杨晓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杨俊在银行办理的工银灵通卡的凭证、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据5.银行出具的本金和利息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中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234]号《��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俊、杨晓秋对担保合同第七条中的签字无异议,但现在的合同而数多。被告创业农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担保合同是创业农场财务科长柏荔签盖的,没有创业农场授权。经查,该组证据中有创业农场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柏荔为被授权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经把4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杨俊的卡中,贷款发放实现完毕。被告杨俊认为凭证底部的签字及手印均是其本人的,但上面的内容不是其签的。被告杨晓秋无异议,被告创业农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不是杨俊书写,不能证明杨俊欠原告贷款,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贷款为5月5日。因被告杨俊对其签字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借款人承诺书、种值业保险确认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杨俊、杨晓秋提供卡号为62×××20的银行卡作为种地受灾后,将保险理赔款打入该卡中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杨俊认为底部的签字及手印均是其本人的,内容没看,上面的内容不是其签的。被告杨晓秋认为时间不对,内容不是其填的。被告创业农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及保险确认书所书写的银行卡号和日期都不是他们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待证问题。经审查,因被告杨俊对其签字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第八管理区农垦职工个人助业贷款还款承诺书,证明创业农场为18名职工(包括杨俊)做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承诺。被告杨俊、杨晓秋无异议。被告创业农场有异议,认为杨俊、杨晓秋不是八区员工,承诺书不能人微言轻一种保证责任。经审查,该承诺书有创业农场公章、财务科长柏荔签字,贷明细表中列有杨俊,被告创业农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银行出具的本金和利息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贷款存在的事实和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数额。被告杨俊、杨晓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钱虽打入他的卡中,但他没花过这笔钱,直接打给于业攀和王平了。被告创业农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早已发现被告杨俊、杨晓秋违约未按时还款。因被告杨俊自收到了该笔贷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杨俊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34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个人助业贷款46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与原告签订了��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2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黑龙江省创业农场自愿为贷款人杨俊向工商行建三江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工商行建三江支行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杨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俊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0.03元,利息69.18,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59999.97元,逾期贷款利息80094.26元,合计拖欠540094.23元未偿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三)创业农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工商行建三江支行与杨俊签订的个人助业贷款合同,及与创业农场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商行建三江支行按约为杨俊提供了贷款,并将该款存入杨俊账户内,借款事实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工商行建三江支行按约为杨俊提供了贷款,杨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杨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工商行建三江支行有权要求杨俊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到期日的次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95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被告杨俊、杨晓秋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0.03元,利息69.18,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9999.97元,故杨俊、杨晓秋应当偿还工商行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459999.97元,逾期贷款利息80094.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540094.23元。(三)关于创业农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创业农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俊、杨晓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杨俊、杨晓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459999.97元,逾期贷款利息80094.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540094.23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9999.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二、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1元,减半收取4601元,由杨俊、杨晓秋、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庄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