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执复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复79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号金海财富中心19楼。法定代表人:徐允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陆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东林,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法院)(2016)苏07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月4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苍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杨亮,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东林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锦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四冶公司在苍梧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1328万元予以冻结,于2015年8月18日将(2015)港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苍梧公司。在保全裁定复议期间内,苍梧公司并未提出复议。2015年10月14日,连云法院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四冶公司尚欠苏锦公司砼款12835452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利息339131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15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前给付300万元、余款5174583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二、四冶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份每月需另给付苏锦公司欠款利息72600元。三、若四冶公司至2016年6月未付清余款,应该按照实际欠款数额的月1%另行向苏锦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如果四冶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苏锦公司可以就剩余款项直接申请执行。五、案件受理费100850元减半收取,由四冶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四冶公司承担。因苏锦公司已全部预交,四冶公司将应由其承担的55425元于2016年5月30前给付苏锦公司。法院减半收取退回的案件受理费50425元由苏锦公司领取、归苏锦公司所有。执行中,连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苍梧公司送达了(2015)港执字第017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四冶公司在苍梧公司的工程款1400万元予以提取、扣留。2016年3月24日,连云法院以(2015)港执字第017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苍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00万元。后苍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连云法院诉讼保全四冶公司在苍梧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1328万元后,苍梧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03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于2016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苍梧公司异议称,一、连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港执字第017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四冶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1400万元予以提取、扣留。因涉案相关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结算,四冶公司对我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是多少,尚不清楚,即四冶公司对我公司尚不享有到期债权,连云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在连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后,未向四冶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连云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14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先行垫付1450万农民工工资是应市政府和清欠办的要求,并未直接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违反(2015)港执字第017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连云法院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港执裁字第017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公司擅自将工程款打入被执行人账中,并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14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连云区法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港执字第017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港执裁字第0175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苏锦公司答辩称,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及向连云法院提出对四冶公司在苍梧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在申请人与四冶公司调解生效以后,连云法院又向苍梧公司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对四冶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提取、扣留,该两份民事裁定书经异议人签收以后,异议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03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四冶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于2016年2月6日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异议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连云法院民事裁定书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异议人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执行人四冶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异议人与四冶公司的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没有进行造价结算。2016年2月6日异议人向四冶公司支付的1450万元全部是支付给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并且于当天全部发放到民工手中,四冶公司没有收取该款项的一分钱,已经全部发放。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称异议人向其支付的1450万元全部是支付给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并且于当天全部发放到民工手中,被执行人仅向连云法院提供了自己单方统计制作的向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表格,并未有工人签字字样及签字领取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且异议人所举的支付被执行人款项的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是工程款而并非垫付工资款,故被执行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不予采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1328万元予以保全,在保全裁定复议期间内,异议人并未向连云法院提出复议。在连云法院保全后,未经法院同意,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将保全的工程款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现异议人称已超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该公司在异议人处已无债权,导致申请执行人保全的款项无法追回。因在此之前连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异议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1400万元予以扣留,异议人也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故异议人应对擅自支付的款项承担责任,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但异议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在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为准。遂作出(2016)苏07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苍梧公司的异议。苍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法院要求提取、扣留1400万元及冻结苍梧公司1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裁定送达之前,苍梧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四冶公司对苍梧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只要苍梧公司与四冶公司最终结算时,保证金四冶公司到期工程款不低于1328万元,苍梧公司就没有违反原审法院保全裁定的要求,苍梧公司支付1450万元没有违反原审法院保全裁定的要求。2、苍梧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四冶公司对苍梧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审法院要求苍梧公司协助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15年8月17日,四冶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767.99万元,应付工程款为6877.235万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苍梧公司已经支付四冶公司工程款7556.5万元。3、苍梧公司在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后,没有向四冶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四冶公司的1450万元,是按照连云港市政府和清欠办的要求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四冶公司收到1450万元后已经发放农民工工资14495159元。请求撤销连云法院(2016)苏07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2015)港执字第017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港执裁字第01753号民事裁定书。苏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执行程序合法,连云法院于2015年8月13作出2015年港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冶公司在苍梧公司的工程款1328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8月18日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苍梧公司,经该公司副总经理签收,苍梧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原审法院在2015年8月18日保全了四冶公司在苍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328万元之后,苍梧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03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四冶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2015年12月1日原审法院执行局作出提取、扣留四冶公司在苍梧公司的工程款140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苍梧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苍梧公司的财务凭证上面注明的1450万元是工程款而非工资款,尽管苍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清欠办的情况说明,因没有经过原审法院的同意均不能改变擅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苍梧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及事实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18日,协助义务人苍梧公司在收到(2015)港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其应当在接受协助义务范围内履行法律义务。在诉讼保全之后,苍梧公司分三次向四冶公司支付了款项。该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裁定苍梧公司在诉讼保全的范围内承担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苍梧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徐明山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宗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