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肖代燕与严荣英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代燕,许波,严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2号原告:肖代燕,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波,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严荣英,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了原告肖代燕与被告许波、严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箴恒与人民陪审员杨柳、陈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肖代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被告许波、严荣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代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波、严荣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许波在收到原告的5万元现金后,当即出具1张借条,许波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许波、严荣英在1985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许波的借款系其与被告严荣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波、严荣英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波、严荣英系夫妻。2015年1月3日,被告许波在原告肖代燕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许波为此出具了1张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许波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波在原告肖代燕处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许波应当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严荣英又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许波的个人债务,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波、严荣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代燕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波、严荣英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