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何兴江、张红霞等与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江,张红霞,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689号原告何兴江,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农民。原告张红霞,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昌,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兴江、张红霞与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江、张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昌;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江、张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建筑土建主体工程合同书》。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易县东高村南楼房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原告付给被告合同保证金30万元,开工时间为当年3月15日。因被告原因无法开工,在一个月内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合同保证金,并且原告向被告索赔合同违约金20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因被告原因该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合同都是我本人签字,这个工程合同没有我的签字,是假的。我公司没有汪荣夫这个人,也没有合同中那样的章,章的颜色也不对,我们的章是蓝色的。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合同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兴江、张红霞于2015年1月15日与“西玉龙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建筑土建主体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加盖的公章是“西玉龙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圆形红色),合同书中代理人一栏签字人汪荣夫。合同约定,原告向“西玉龙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3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开始施工。如不能如期施工,退回原告合同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20万元。后原告将30万元合同保证金付在汪荣夫银行卡上。双方未按约定开工时间开始施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5日与西玉龙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建筑土建主体工程合同书》一份。经质证,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是按照国家规定文本制作,合同内不会有修改、涂改的内容。合同中加盖的“西玉龙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的公章是蓝色的,合同中签名的的汪荣夫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应拿出我公司给汪荣夫的委托书,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合同保证金。”被告当庭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西玉龍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专用章”(圆形蓝色)、公司合同专用章“西玉龍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椭圆形蓝色),并向本院提供合同章印件,2、原告向本院提供给汪荣夫银行卡转账的凭证。经质证,被告称原告没有将钱交给公司。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兴江、张红霞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劳务建筑土建主体工程合同书》中加盖公章中的“龙”是小写,被告提供的公章“龍”字是大写,且合同盖的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形状、颜色均不相符。该合同中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能够证实汪荣夫是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原告将合同保证金直接打款在汪荣夫个人银行卡上,不能证实该笔款被告已经收取,原告提供的《劳务建筑土建主体工程合同书》不能足以证实是与被告签订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兴江、张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何兴江、张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晓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