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人鑫与贺新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人鑫,贺新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734号原告:罗人鑫,男,生于1984年9月18日,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新强,男,生于1991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罗人鑫与被告贺新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人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被告贺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人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欠款,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黄彩平、黄振勇于2015年10月协议,加入恩施市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为股东。原告出资10万元并注册登记。后因原告与被告及公司股东经营理念产生分歧,于2016年6月14日经股东大会同意,原告将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退出公司。被告于当日与原告清算二人往来账后,给原告出具了“股权款支付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将剩余股权转让款55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贺新强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获得股东黄彩平、黄振勇的同意,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股东权益,应为无效协议。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45000元不是事实,45000元应为原告向公司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恩施市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成立,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黄彩平、黄振勇为该公司股东。其中原告罗人鑫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份24%,被告贺新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恩施市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罗人鑫将其在该公司24%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贺新强。同日,被告贺新强以股权购买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股权款支付合同》一份,内容为:“恩施市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贺新强()于2016年6月14日购买该公司自然人股东罗人鑫()在该公司的24%的全部股权,股权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已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股权款计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剩余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股权款于2016年11月15日全部支付。”因被告贺新强届期未如约向原告罗人鑫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5000元,至罗人鑫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原告罗人鑫和被告贺新强均为恩施市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罗人鑫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贺新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罗人鑫与被告贺新强签订的《恩施市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款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股权款支付时间已逾期,被告贺新强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罗人鑫支付股权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罗人鑫请求被告贺新强支付剩余股权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罗人鑫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算。被告贺新强辩称“其与原告罗人鑫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获得股东黄彩平、黄振勇的同意,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股东权益,应为无效协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贺新强辩称“已支付45000元转让款不是事实”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贺新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人鑫请求被告贺新强另行支付费用损失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人鑫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罗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交纳625元,由原告罗人鑫负担32元,被告贺新强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