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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龙利欧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利欧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利欧,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1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已羁押1个月7日)。同年11月2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9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利欧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利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姚某新婚夜与朋友一起在本县清塘铺镇街上讨喜钱,后被害人袁某、宁某与姚某等人来到伍贰零KTV的1号包厢内,便与正在包厢内消费的赵某(刑拘在逃)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袁某、宁某等人见状便退出包厢来到了大街上。此时,被告人龙利欧与赵某各拿一把菜刀追赶被害人袁某、宁某等人,在追赶的过程中,被害人袁某被砍伤。一旁的宁某、姚某在劝架的过程中也被砍伤。经安化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某因外伤致右上臂、左肩背部、右大腿等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创(二处),属于轻微伤;被鉴定人宁某因外伤致左肩背部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龙利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利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谭某、罗某1、姚某、刘某、廖某1、吴某、龚某、罗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利欧因生活琐事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区别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键点在于客观方面是否表现出随意性。首先,从犯罪对象上来看,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往往事先被挑衅、羞辱、发生争吵或受到伤害而实施打击报复,其犯罪对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对的明确性,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其次,从客观行为的随意性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通常会从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实行阶段的一个完整过程。反观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因其殴打行为往往是一时兴起,所以通常也不存在预谋或预谋的过程很短。具体到本案中,案发前被告人龙利欧与被害人袁某、宁某之间没有过节甚至彼此不识,事发时被告人龙利欧也是临时起意,所持菜刀也是顺手从他人手中拿来。所以被告人龙利欧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出的随意性尤为明显。故对于被告人龙利欧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利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手持凶器殴打他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利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利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利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利欧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期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胜平审 判 员  张梅忠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晓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