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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暑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暑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暑寒,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本案,2017年1月31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4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月27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5月17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44200610191842。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暑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暑寒及其辩护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暑寒与弟弟胡某,在麻城市滨江御景二期一小区路口处,与曾某2、曾某1父子因车辆通行引起纠纷并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胡暑寒用拳头击打曾某1面部,将曾某1双眼打伤。经鉴定,曾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胡暑寒妻子与曾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曾某1医药费、治疗费等费用18万元,得到了曾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暑寒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曾某2、王某的证言,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和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暑寒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暑寒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悔罪,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胡暑寒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胡暑寒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暑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