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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毕海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海军(曾用名毕于杰),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毕海军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毕海军无证驾驶鲁08/73208号变型拖拉机,沿S254号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K+32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李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R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碰撞,致变型拖拉机乘车人辛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辛某符合头、胸、腹复合型损伤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毕海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毕海军主动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毕某的证言,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毕海军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毕海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海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海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海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毕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