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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盘锦市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0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中路田家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处时,与从加油站出来由西向东左转弯施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3.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被告人宋某在案后与被害人施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施某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此案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原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