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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殷志刚与包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刚,包金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382号原告殷志刚,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包金光(金光),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殷志刚与被告包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金光偿还欠款792.00元及利息851.40元,合计16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金光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金光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4日从原告殷志刚赊购建筑材料欠款两笔,分别为750.00元和42.00元,合计792.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均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两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计792.00元及利息851.40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共43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1643.40元。被告包金光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殷志刚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2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并变更了利息计算的日期。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殷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包金光向其出具的两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殷志刚与被告金光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两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利率范围,其月利率应按2%予以计算。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2%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志刚欠款合计792.00元及利息728.64元(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止,共4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520.64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5月4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