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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林红、谭震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粤71行初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林红、谭震关于病历书写问题的举报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信访机构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答复内容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林红、谭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林红、谭震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林红、谭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对我方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审法院收到林红、谭震邮寄的起诉材料,诉称: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林红、谭震提交的《对珠海中医院违反〈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纂改〈临时医嘱第2页〉违法行为举报书》后,拒不履行相关规定的法定职责,或者作出客观、专业的意见。林红、谭震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偷换概念,有错不纠,任性作出粤府行复[2017]3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粤府行复[2017]3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林红、谭震2017年1月12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林红、谭震关于病历书写问题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的举报实质上是信访行为,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林红、谭震就该信访事项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其就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7]3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定林红、谭震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红、谭震提出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