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亚云与程有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亚云,程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9执异36号案外人:成丰芹,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高亚云,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程有福,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在本院执行高亚云与程有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5月25日对提取被执行人程有福家庭共同财产其妻子成丰芹在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标的款2406.5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丰芹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程有福在2015年10月19日离婚,高全上异议人家打异议人是2016年1月15日,异议人与程有福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的医药费应归异议人个人所有,所以提取异议人标的款2406.58元错误,请予撤销。本院查明:2016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在本院执行高亚云与程有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时,高全跳进程有福家,在里面将大门打开,成丰芹与高全、高生发生口角,法院的工作人员进院后,成丰芹继续往外追赶高全、高生,高全在成丰芹家院外将成丰芹殴打致伤;案外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判决高全赔偿成丰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70.87元;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内0429执0363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程有福家庭共同财产其妻子成丰芹在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标的款2406.58元,作为程有福应当给付高亚云的赔偿标的款;被执行人程有福与案外人成丰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9日协议后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高全于2016年1月15日将成丰芹殴打致伤,该侵权行为发生在案外人成丰芹与被执行人程有福离婚之后,故生效判决确定高全支付给案外人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属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并非案外人与程有福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丰芹申请执行高全一案在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标的款2406.58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