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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佳与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929号原告:陈佳,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师军,男,1979年3���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陈佳与被告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61,435.3元及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为被告供应砂石,被告又将该砂石供应给芦山县互惠砂石厂,用于四川路桥承建的318A1合同段,截止2015年10月13日原告供应的砂石款金额共计1,561,453.3元,后经原、被告及芦山县互惠砂石厂协商,其中140万由芦山县互惠砂石厂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161,453.3元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被告师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短信记录,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从欠款开始时至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佳货款161,435.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师军负担。此费陈佳已缴纳,由师军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陈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雄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