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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项凌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凌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凌羊,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9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465958。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凌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凌羊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项凌羊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项凌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晚上9时45分许,被告人项凌羊无证超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武穴市城区广济大道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城区“四季园”加油站路口,与由南往北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周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事故。案发后,项凌羊弃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叫朋友骑摩托车将其送往武穴市官桥。当晚11时许,项凌羊又联系在黄梅县的亲属周某3,谎称被打受伤。次日凌晨2时许,周某3将其送到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下午6时许,项凌羊父亲项某2得知并确认其交通肇事后,即回武穴公安机关代为投案。当晚8时许,公安交警到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将以项某2名义住院的项凌羊抓获归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项凌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1系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项凌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4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7日中午将摩托车借给被告人项凌羊使用的事实。2、证人周某3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接到被告人项凌羊的电话后将其送到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项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项凌羊告知交通肇事后项某2代为投案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5、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WX痕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无号牌常光牌两轮摩托车前轮左侧减振筒下部及前面板前部与人力两轮自行车右侧链条牙盘及车身中部斜向车架相接触。7、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WX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69Km/h。8、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字[2016]8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9、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项凌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11、黄梅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项凌羊住院治疗的事实。12、归案经过证明。13、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凌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凌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凌羊交通肇事后受伤住院,要求亲属代为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项凌羊已赔偿被��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凌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刚审 判 员  伍 菁人民陪审员  吴喜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