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1931年9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3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65年7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夫妻财产约定出具的时间、背景、过程未进行查明,错误认为协议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明显错误。协议是我抄写的,并有视频可以反映签署协议时的真实情况。夫妻财产约定签订时,邓某因李某的欺诈对协议内容和夫妻财产权益存在着重大误解;协议的签订严重损害了邓某的权益,存在严重的显失公平。协议签订后,邓某被赶出了承租房屋。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明显存在婚姻法中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李某辩称,同意原判,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不存在欺诈。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年3月23日邓某与李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李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宿舍平房某号。2016年3月23日,李某(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2000年4月30日,李某与北京市南口某厂签订《北京市南口某厂房屋一次性出租合同书》,租期30年,房屋地点在南口镇某村家属区,房屋2间(30平方米)、厨房1间(6平方米),房屋为甲方个人承租,属于甲方个人财产权益,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承租房屋相关的财产权益与乙方无关,遇拆迁、征收征用等情形所获得利益属于甲方,与乙方无关等,协议后有双方签字及摁印,协议上有见证人“黄某、王某”签字。后邓某认为该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和趁人之危的情况,应属无效协议。另查,2000年4月30日,李某与北京市南口某厂签订《北京市南口某厂房屋一次性出租合同书》,约定李某承租北京市南口某厂位于家属区的房屋2间(30平方米)、厨房1间(6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止,金额7560元,合同后有双方签字及盖章。庭审中,李某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北京市南口某厂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证,1982年前原本单位职工齐某1(已故)、李某在某村村北家属区居住,因修建高速路占用由我厂在现租赁地址建房,1982年秋全家迁入现租赁住房(具体位置坐落于昌平区南口镇某宿舍平房某号)”。邓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的公租房合同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李某与邓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李某承租的南口某厂家属区的房屋相关权益进行了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证据表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故邓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于2017年3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提交了签订协议时录制的光盘,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邓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时,气氛平和,双方签字、摁手印时均无反常之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邓某、李某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邓某所述签订协议非其自愿,系受李某欺诈、胁迫,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真实成立,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其主张撤销缺乏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