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文祥与王生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祥,王生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716号原告:曹文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乌审旗粮食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生梅,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曹文祥诉被告王生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呼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祥诉称,被告王生梅向案外人郭永鹏借款10万元,由原告曹文祥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案外人郭永鹏将原告曹文祥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曹文祥替被告王生梅偿还了5.7万元。现原告曹文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7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1份、执行笔录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王生梅偿还了5.7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生梅向案外人郭永鹏借款10万元,由原告曹文祥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案外人郭永鹏将原告曹文祥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曹文祥替被告王生梅偿还了5.7万元。后经原告曹文祥催要,被告王生梅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生梅向案外人郭永鹏借款10万元,由原告曹文祥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案外人郭永鹏将原告曹文祥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曹文祥向案外人郭永鹏偿还了5.7万元。原告曹文祥作为担保人有权向被告王生梅追偿。故原告曹文祥要求被告王生梅偿还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生梅偿还原告曹文祥5.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王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