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松华与黄建忠、徐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华,黄建忠,徐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189号原告:徐松华,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XX凤,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忠,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徐卫清,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徐松华诉被告黄建忠、徐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凤,被告黄建忠、徐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归还15000元,余款7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建忠答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除已归还15000元外,在2011年9月份又归还了14500元。该90000元借款是在2010年被告开赌场时向原告所借,属于高利贷,且原告催讨的方式违法。被告徐卫清答辩称:对被告黄建忠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及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到期未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收条证明被告归还了15000元,尚欠75000元未还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建忠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已归还原告14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收条确系其书写,但其仅收到其中的5000元,愿在借款中扣除145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建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卫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4日,被告黄建忠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元,其中40000元借款借期至2010年9月14日,双方在借条中均约定如到期不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9月10日、2012年10月29日、2016年2月7日,被告黄建忠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45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29500元,余款60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将原告与被告黄建忠、徐卫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6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建忠另已支付的14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500元。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主张的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本次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双方也有相应约定,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徐卫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系被告黄建忠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借款,且被告徐卫清抗辩称对其并不知情,而被告黄建忠抗辩认为系原告开设赌场时所借。现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黄建忠向原告所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卫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忠辩称,原告在催讨债务时,打砸了其家中电视等,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松华借款605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松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徐松华负担233元,被告黄建忠负担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加芳·6··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