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汉民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汉民,俞一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舟山市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民,男,汉族,1951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一飞,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宝伦,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玉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舟山市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工业园区四道9号。法定代表人殷彤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汉民、俞一飞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吴汉民及吴汉民、俞一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宝伦,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杨玉方,原审第三人舟山市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10118915.3号“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专利权人是吴汉民、俞一飞。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锥形双螺杆挤出机,该挤出机包括锥形双螺杆(6),其设于机筒(5)内,锥形双螺杆(6)由主锥形螺杆(6-1)和副锥形螺杆(6-2)组成,主锥形螺杆(6-1)和副锥形螺杆(6-2)的螺旋线旋转方向、主锥形螺杆(6-1)旋转方向、副锥形螺杆(6-2)的旋转方向均相同,其特征在于:该挤出机还包括驱动电机(1)、联轴器(2)、减速分配箱(3)、喂料系统(4)、排气系统(7),挤出切粒系统(8),料斗(9)和机架(10),驱动电机(1)通过联轴器(2)与减速分配箱(3)中的主动齿轮(11)相连接,所述减速分配箱(3)中,主动齿轮(11)与中间齿轮(12)相啮合,中间齿轮(12)与从动齿轮(13)相啮合,在所述减速分配箱(3)与机筒(5)之间设有喂料系统(4),所述主动齿轮(11)与主锥形螺杆(6-1)相连接,从动齿轮(13)与副锥形螺杆(6-2)相连接,所述料斗(9)设于喂料系统(4)上,所述机筒(5)前端与挤出切料系统(8)连接,所述机筒(5)上靠近挤出切料系统(8)处设有排气系统(7)。”针对本专利权,永泰公司曾于2011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永泰公司先后提交了11份附件。永泰公司不服173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7364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49号行政判决书(简称中院判决),维持第17364号决定。其后,永泰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576号行政判决书(简称高院判决),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中认可第17364号决定认定的3个区别技术特征,并认为前附件11中图1-2-8及图3-8-2均未提及锥形双螺杆,图3-8-20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主动齿轮驱动中间齿轮、中间齿轮驱动从动齿轮、由从动齿轮驱动副锥形螺杆的传动方式,并且其锥形双螺杆的螺旋线旋向也与本专利不同,即前附件1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针对本专利权,永泰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10,其中附件1为:附件1:“双螺杆挤出机的最新发展”,姚岐轩编译,刊登于《橡胶技术与装备》2003年第29卷第1期,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明编号为2012-NLC-GCZM-792的文献复制证明(该证明同时适用于附件2、3、4、7),共7页。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3年7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吴汉民、俞一飞于2013年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有显著的进步:证据1:项目编号为2007GRC20036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复印件,共1页:证据2:编号为浙技协签字2007第040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共9页;证据3: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SJW20080335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证据4:第17364号决定书,复印件,共9页;证据5:中院判决,复印件,共17页;证据6:高院判决,复印件,共14页。永泰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案件加快审查请求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1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2页。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年12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永泰公司明确放弃附件11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有三,分别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10用以证明公知常识,附件5使用背景技术部分;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10用以证明公知常识,附件5使用背景技术部分;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4、6-10用以证明公知常识。(2)吴汉民、俞一飞对附件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永泰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吴汉民、俞一飞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口头审理应当不再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4)双方当事人均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庭后不再提交任何证据和意见陈述。2014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7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一)关于审查的基础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二)关于一事不再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次请求使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前请求不同,且证据组合方式也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三)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附件1-10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6具有真实性,其可用于辅助说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四)《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4、6可用于佐证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吴汉民、俞一飞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附件1(参见第37页第12.2节)公开了CWBrabender公司提供试验室用双螺杆挤出机,该机为其聚合物加工设备系列的一部分,其同向旋转的锥形双螺杆挤出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双螺杆的旋转方向相同)能与该公司的任何设备驱动系统相连接;同向旋转槽可使材料在恒定一致的清洁动作下从一螺杆流到另一螺杆;通过精确的喂料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喂料系统)能对材料进行计量准确地达到规定要求;同时,机筒(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机筒)可允许液态单体、着色剂和增塑剂在试验过程的不同阶段加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汉民、俞一飞的诉讼请求。吴汉民、俞一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附件2示出了双螺杆螺旋线方向相同的情形,附件3示出了双螺杆旋转方向与螺旋线旋转方向相同的情形,但均为平行双螺杆,未涉及锥形双螺杆,区别技术特征1并非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料到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兼具挤出力大、塑化性能好的优点。本专利简化的齿轮布置形式与传动方式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由图3—8—2不能得出区别技术特征3相同的简化的齿轮布置形式和传动方式。本专利的一个中间齿轮,除起换向作用外,还产生了显著的节能效果。本专利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永泰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锥形双螺杆挤出机,附件1公开了CWBrabender公司提供试验室用双螺杆挤出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锥形双螺杆由主锥形螺杆和副锥形螺杆组成,主锥形螺杆和副锥形螺杆的螺旋线旋转方向、主锥形螺杆旋转方向、副锥形螺杆的旋转方向均相同。2.权利要求1中限定挤出机还包括驱动电机、联轴器、减速分配箱、排气系统,挤出切粒系统,料斗和机架,在所述减速分配箱与机筒之间设有喂料系统,所述料斗设于喂料系统上,所述机筒前端与挤出切料系统连接,所述机筒上靠近挤出切料系统处设有排气系统。3.驱动电机通过联轴器与减速分配箱中的主动齿轮相连接,所述减速分配箱中,主动齿轮与中间齿轮相啮合,中间齿轮与从动齿轮相啮合,所述主动齿轮与主锥形螺杆相连接,从动齿轮与副锥形螺杆相连接。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公开了锥形同向双螺杆,附件2公开了双螺杆挤出机的分类,表1-2-1示出了双螺杆螺旋线方向相同的情形;附件3也示出了双螺杆旋转方向与螺旋线旋转方向均相同的情形,故对于同向旋转的双螺杆螺旋线可选用同向螺旋线是公知常识。在附件1公开了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及本领域公知同向旋转的双螺杆螺旋线可选用同向螺旋线和平行同向、锥形异向、平行异向双螺杆挤出机的性能特点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中采用锥形双螺杆(6)由主锥形螺杆(6-1)和副锥形螺杆(6-2)组成,主锥形螺杆(6-1)和副锥形螺杆(6-2)的螺旋线旋转方向、主锥形螺杆(6-1)旋转方向、副锥形螺杆(6-2)的旋转方向均相同的设置方式,且能预料相应的技术效果。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设置减速分配箱并将驱动电机通过联轴器与减速分配箱中的主动齿轮相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吴汉民、俞一飞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吴汉民、俞一飞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