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桂丰与黄锦海、罗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丰,黄锦海,罗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228号原告刘桂丰,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黄锦海,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罗桂英,女,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被告黄锦海之妻。原告刘桂丰诉被告黄锦海、罗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海、被告罗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黄锦海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2月1日结欠原告货款91859元,并出具《欠条》交给原告存执,但此后被告没有付还结欠的货款,因上述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黄锦海、罗桂英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185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罗桂英对被告黄锦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汕头市金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1859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黄锦海共结欠原告货款91859元并出具《欠条》交给原告存执,之后经原告追讨被告黄锦海拒不付还,故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995年11月6日,被告黄锦海、罗桂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状、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桂丰向被告黄锦海供应货物,被告黄锦海应该支付货款,双方之间虽未订立合同,但事实上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现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被告黄锦海应尚欠原告刘桂丰货款91859元,对于原告刘桂丰要求被告黄锦海支付货款91859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刘桂丰同被告黄锦海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罗桂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上述拖欠货款发生于上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刘桂丰同被告黄锦海之间的债务形成时,被告黄锦海与被告罗桂英系夫妻关系,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刘桂丰请求被告罗桂英对被告黄锦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海、罗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刘桂丰货款91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公告费390元,合共2486元,由上述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华敏审判员 陈 琦审判员 林 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