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陶红红与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红,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462号原告:陶红红,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陶红红与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陶红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被告天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李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睿建设公司应偿付款其货款29679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合计326794元;2.由天睿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陶红红与安徽舜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和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陶红红向舜和建设公司施工建设的“佳美花园”工地5#、6#楼工程供应砖块;如舜和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陶红红的违约金和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等;诉讼纠纷管辖地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等。合同签订后,陶红红依约向舜和建设公司供应砖块。后经双方核对,自2016年12月10日起陶红红向舜和建设公司供应砖块,累计货款346794元,该公司已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296794元。同日,舜和建设公司向陶红红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数额。2016年9月7日,舜和建设公司变更为天睿建设公司。虽经陶红红多次催要,但天睿建设公司仍未付清尚欠货款。天睿建设公司辩称,陶红红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陶红红所提交的欠条中虽盖有“舜和建设公司、当涂县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美花园商住楼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但该章非本公司所制作。本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盖公司章而非资料专用章。第二、涉案欠条中无本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或涉案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第三、陶红红所主张的涉案违约金过高,且因本公司对涉案货款不承担偿付责任,故涉案律师诉讼代理费也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为:1.陶红红、天睿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舜和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变更为天睿建设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和主要为:陶红红与天睿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偿付尚欠诉争货款。为此,陶红红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陶红红与舜和建设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及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等;2.欠条1份。证明舜和建设公司欠陶红红货款296794元之事实;3《工程签证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舜和建设公司是明知和准允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徐仿玉,对外使用该资料专用章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等;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陶红红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10000元之事实,该费用依据约定应由天睿建设公司承担。天睿建设公司对陶红红所提交的该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合同中既无本公司的前身——舜和建设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也未授权案外人徐仿玉代表本公司与陶红红签订涉案合同。同时,本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系3#、4#楼,并非陶红红所提交证据中所称的5#、6#楼。该组证据达不到陶红红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并非舜和建设公司所制作,欠条上既无舜和建设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更无该公司授权案外人徐仿玉代表本公司与陶红红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该组证据也达不到陶红红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工程签证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伪;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本公司对涉案货款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律师诉讼代理费用。同时,天睿建设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或反驳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审结的原告孙朝友与被告天睿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皖05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该判决中,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系由舜和建设公司承建的、徐仿玉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涉案资料专用章系由舜和建设公司制作的并交于徐仿玉对外使用的等事实。并交由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独任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结合本院(2017)皖05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该所认定的事实等。陶红红所提交的第1、2组涉案合同及欠条证据上分别为盖有涉案工程的资料专用章。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舜和建设公司承建,徐仿玉系舜和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项目经理。该资料专用章系由舜和建设公司所持有且授权徐仿玉对外公开使用的。故能证明陶红红与舜和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欠条”系舜和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向陶红红具条并载明欠其货款叁拾肆万陆仟柒佰玖拾肆元整(346794元),已付伍万元(50000元),余款尚欠贰拾玖万陆仟柒佰玖拾肆元整(296794元)。落款人处为:舜和建设公司佳美花园项目部徐仿玉,并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因此,应认定舜和建设公司对涉案合同和欠条上的盖章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3组证据《工程签证联系单》能证明涉案资料专用章对外使用和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等,系经舜和建设公司许可或明知的等。将上述第1、2、3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进行审查判断,该三组证据能反映和得出的结论是:徐仿玉以舜和建设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徐仿玉虽无舜和建设公司具体授权或书面委托购买陶红红货物,但该公司在涉案合同和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资料专用章。现舜和建设公司变更为天睿建设公司。故天睿建设公司在未否认该章系不真实等情形下,应对该盖章行为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第4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诉讼代理费发票,能证明陶红红为实现本案货款债权而委托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并支付了10000元费之事实。陶红红所提交的该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舜和建设公司因承建佳美花园5#、6#商住楼的需要而向陶红红购买页岩多孔砖块。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陶红红向舜和建设公司供应砖块建筑材料。规格240×115×90的页岩多孔砖0.58元/块、规格240×115×53的页岩配砖0.5元/块(均为不含税价格),以实际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年陡镇佳美花园工地5#、6#楼;在2016年中秋节付总货款的60%,春节(2017年1月28日)前货款全部结清;逾期付款时,按合同金额的0.15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及发生的律师费用;约定发生诉讼纠纷时,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该合同签订后,陶红红按约向舜和建设公司承建军的涉案工程工地供应了砖块建筑材料,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2月10日,舜和建设公司承建的“佳美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徐仿玉与陶红红就涉案所购砖块货款进行结算,并向陶红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应偿付陶红红货款346794元,已付50000元,尚欠296794元。同时,由舜和建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佳美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徐仿玉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6年9月7日,舜和建设公司更名为天睿建设公司。本院认为,舜和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徐仿玉提供涉案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交付其使用,案外人徐仿玉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等经营活动时,向陶红红购买页岩多孔砖块建筑材料。作为该公司应当知道该资料专用章在徐仿玉对外使用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或法律后果等,其不但不反对而是提供和同意徐仿玉予以使用该资料专用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舜和建设公司对徐仿玉使用该资料专用章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天睿建设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资料专用章与舜和建设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该资料专用章系为徐仿玉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涉案合同和欠条上所加盖该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舜和建设公司的行为,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舜和建设公司承担。舜和建设公司与陶红红所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涉案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舜和建设公司在购买了陶红红所供货物后,应按约悉数偿付货款。舜和建设公司无故拒不偿付,理应承担清偿陶红红的涉案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民事责任等。陶红红要求舜和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舜和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陶红红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委托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和皖价服(2016)13号《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舜和建设公司承担。现舜和建设公司变更为天睿建设公司,故涉案民事责任由天睿建设公司承担;天睿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非本公司所制作,且也未授权或交付案外人徐仿玉对外公开使用、涉案货款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等抗辩意见或反驳主张等。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陶红红所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陶红红货款296794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16794元;二、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红红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1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220元、保全保险费680元,合计6001元,由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