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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4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润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润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46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润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B3区南六路01、03号。法定代表人:黎志坚。被执行人: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砖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润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润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若期间偿还部分本金则从偿还之日起以实欠本金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债务人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润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52691.8元。上述款项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且扣缴执行费356.66元后,余款52335.14元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案在诉讼阶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下列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南城支行营业部,账号:67×××64,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封,请申请执行人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天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交有关申请的,视为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向佛山市顺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内无车辆登记。此外,被执行人已不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经营,本院已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状况,且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已执行标的52691.8元(含执行费356.66元)、未执行标的为22325.81元(含执行费653.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46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贵明执行员  梁群王执行员  徐伟健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洁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