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宋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宋自安,陈要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自安,男,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要杰,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自安、原审被告陈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被上诉人宋自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原审被告陈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判中多判上诉人10000元部分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客观,期限过长。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上诉人认为二人护理应当发生事故之日起36日为限,故护理费多判4980元;2、专家费用5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患者收取所谓的专家费用,是违背医生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定,属于禁止行为。该笔费用是违法收取的,法院不应支持。宋自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宋自安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正确,有长期医嘱相印证;而且被上诉人住院96天需要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根据目前的医疗市场现状,医院之间相互聘请医疗专家为提高医疗水平,符合卫生部的要求,并不是违法的也不是私自收取费用。不及省级医院水平的情况下,聘请专家来为宋自安进行手术并不违法,虽该部分费用无法显示在其治疗医院的账目中但却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予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陈要杰述称,垫付的18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认可。宋自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99.7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3590.32元、伤残赔偿金3964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34元、财产损失(眼镜)441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1日13时20分许,陈要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魏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魏文路一品蓝湾小区南门时与宋自安驾驶的沿魏文路一品蓝湾小区西门口斑马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自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自安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宋自安76周岁,住许昌市××号,居民家庭户口,离休。四、财产损失构成:眼镜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眼镜损失4417元,提供够买眼镜发票一份。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眼镜损坏及也未对眼镜进行评估,仅凭第三方的打印凭证,无法证明眼镜损失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眼镜损失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证实,但原告所购眼镜的价格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的眼镜损失酌定为2000元。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00599.7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00599.7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4份。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扣除10%-20%的非医疗用药;诊断证明中显示聘请专家费用5000元,因无正规的医疗票据,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后续治疗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部分费用合理合法。六、护理费:18038.66元(30482元/年÷365天×96天+3048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23590.32元,提供证据有误工证明一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两张、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两张。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无提供劳动合同或者五险一金的缴纳方式,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宋广伟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的证据有交通费票据一组。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交通费用请求法庭酌定为6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交通费损失该院酌定为8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288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192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每日30元计算。九、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3600元,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按每日10元计算120天。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20天每天30元计算。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等:残疾赔偿金39642元(25576元/年×31%×5年),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59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元。提供的证据有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购买助听器收据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助听器购买没有医生的医嘱显示,且也为收款收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助听器损失无医嘱,无法证实该项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6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18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12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要杰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陈建伟,保险人中国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要杰驾驶豫K×××××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宋自安驾驶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宋自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要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豫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宋自安所受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审核,原告宋自安的损失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599.79元(其中被告陈要杰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8038.6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964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360.4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自安损失86480.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自安扣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81079.79元。鉴定费2800元由直接侵权人陈要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自安各项损失计86480.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自安各项损失81079.79元;二、被告陈要杰赔偿原告宋自安鉴定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宋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宋自安负担611元,被告陈要杰负担36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外,另查明,原审被告陈要杰共为被上诉人宋自安垫付1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客观,期限过长的问题。被上诉人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留陪2人”,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确实陪护2人。结合被上诉人宋自安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以及伤残情况,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主张应以36日为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5000元的专家费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对治疗和用药均是被动接受,没有选择的权利,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为给被上诉人进行手术外聘有专家,且被上诉人已对此项费用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应为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宋自安的损失为:医疗费:1005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38.6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642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85560.45元;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3665元,由被上诉人陈要杰承担,因陈要杰垫付18000元,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陈要杰11535元(18000元-3665元-2800元=11535元)。因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宋自安10000元,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宋自安164025.45元(185560.45元-11535元-10000元=164025.45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宋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陈要杰赔偿被上诉人宋自安鉴定费2800元(已扣减)”。三、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宋自安各项损失计164025.4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要杰115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宋自安负担611元,由陈要杰负担3665元(已扣减);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风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异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