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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慧与刘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刘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211号原告:张慧,女,汉族,学生,住扎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刘立,男,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张慧诉被告刘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告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6.2亩耕地。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4日,发包方永安村委会与原告的父亲刘玉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永安村委会将6.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的父亲刘玉书。但近几年土地一直由被告刘立耕种,2016年6月刘玉书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经永安村委会调解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刘立庭审答辩称,原告自出生以来一直与母亲张秀英居住,原告与刘玉书不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内。刘玉书的6.2亩土地自2007年以来一直由被告耕种,因刘玉书没有固定居所,是被告帮忙借钱买的房子。2014年开始,刘玉书患病几乎丧失劳动能力,医疗费用都由被告承担。2016年刘玉书去世,丧葬费用也由被告支付。刘玉书生前留下的遗产,已由原告继承。原告既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也就负有偿还刘玉书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承包方为刘玉书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永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慧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慧的父亲刘玉书与被告系叔侄关系。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玉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永安村承包了土地。2002年时,刘玉书与其妻子张秀英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刘玉书则与其兄弟刘玉山共同生活。从2007年开始,刘玉书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刘立经营。2010午土地排查时,原告与其母张秀英的土地从刘玉书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分出,另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而刘玉书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则只有其与兄弟刘玉山的土地12.4亩。2013年刘玉山去世,刘玉书独自生活。2014年开始,刘玉书患病身体状况日差,生活上均由被告刘立照料。2016年,刘玉书去世,丧葬事宜由被告刘立办理。因刘玉书的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刘玉书去世后,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以对刘玉书生前进行照料支付医疗费用及死后支出丧葬费用为由,拒绝返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承包人刘玉书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承包收益,亦非遗产,不能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联产承包户”并非户籍管理制度中的”户”,而是指同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联产承包户”。因原告张慧与其父刘玉书不在同一个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内,故在刘玉书去世后,原告张慧不享有继续经营刘玉书享有经营权的6.2亩土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栓柱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贺志越 百度搜索“”